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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3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沐贤宝与程良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贤宝,程良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681号原告:沐贤宝,男,汉族,巢湖市人。被告:程良翠,女,汉族,巢湖市人。原告沐贤宝诉被告程良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贤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良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贤宝诉称:程良翠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4年9月11日共向沐贤宝借款70000元。现程良翠一直未归还欠款,致沐贤宝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一、程良翠立即归还沐贤宝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自欠条出具之日计算至款清为止);二、诉讼费由程良翠承担。被告程良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沐贤宝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两份,证明沐贤宝与程良翠之间的借贷事实;三、个人账户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沐贤宝借款的来源。被告程良翠未质证,亦未举证。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程良翠向沐贤宝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写明借到沐贤宝3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2014年9月21日,程良翠向沐贤宝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写明借到沐贤宝40000元,月利率二分五厘。沐贤宝要求程良翠将40000元借款日期写为2013年9月23日。因程良翠一直未归还欠款,致沐贤宝于2015年11月16日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沐贤宝与程良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程良翠拖延给付欠款,显属违法,依法程良翠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的责任,故沐贤宝诉请程良翠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数额为30000元的欠条约定利息三分,并没有注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本院视为约定不明,故沐贤宝诉请程良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核准该笔3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起诉日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数额为4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核准该笔4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即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良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沐贤宝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7日开始,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沐贤宝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程良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诚代理审判员  花 洁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本判决所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及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