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字第9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祖红,凌宗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凌宗亨,陈祖红,葛声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字第9153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凌宗亨,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祖红,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葛声萍,女,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凌宗亨、陈祖红、葛声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宗亨、陈祖红、葛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垫款金额89897.9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9897.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告、凌宗亨、陈祖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用于个人房屋装修,约定贷款银行向凌宗亨、陈祖红发放贷款大写:叁拾万元(小写:Y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9358元。同时原告同凌宗亨、陈祖红商定由原告为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第11.1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日,葛声萍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加入了凌宗亨、陈祖红的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约履行,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凌宗亨、陈祖红因未及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垫付89897.96元。原告认为,原告因三被告不及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分期贷款金额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予以追偿。故起诉来院。被告凌宗亨未答辩。被告陈祖红未答辩。被告葛声萍未答辩。原告融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出具的《关于我行出具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说明》、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公告费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凌宗亨、陈祖红、葛声萍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凌宗亨、陈祖红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及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凌宗亨、陈祖红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凌宗亨、陈祖红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凌宗亨、陈祖红指定的账户,凌宗亨、陈祖红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凌宗亨、陈祖红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凌宗亨、陈祖红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凌宗亨、陈祖红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凌宗亨、陈祖红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凌宗亨、陈祖红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凌宗亨、陈祖红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凌宗亨、陈祖红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贷款银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融睿公司与凌宗亨、陈祖红及反担保人“余泽连”、“葛声萍”共同签订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凌宗亨、陈祖红委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凌宗亨、陈祖红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代理服务费,凌宗亨、陈祖红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理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凌宗亨、陈祖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以贷款银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为准;凌宗亨、陈祖红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凌宗亨、陈祖红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凌宗亨、陈祖红;自出现因凌宗亨、陈祖红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凌宗亨、陈祖红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凌宗亨、陈祖红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凌宗亨、陈祖红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凌宗亨、陈祖红收取预期贷款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葛声萍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凌宗亨(以下称持卡人)在其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融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向工商银行申请执行债务清偿,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凌宗亨、陈祖红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凌宗亨、陈祖红多次逾期未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融睿公司则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代凌宗亨、陈祖红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偿还9647.26元;2014年5月30日,代偿9665.94元;2014年6月30日,代偿9662.51元;2014年7月31日,代偿9666.16元;2014年8月29日,代偿9713.62元;2014年9月30日,代偿9662.39元;2014年10月31日,代偿9666.15元;2014年11月28日,代偿9666.83元;2014年12月29日,代偿9657.58元;2015年2月3日,代偿2889.52元,合计89897.96元。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出具《关于我行出具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说明》一份,载明:“我行出具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装修贷款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系指为该交易卡卡号专项贷款业务中“分期付款到期扣收”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担保商代还”系指因客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上述担保公司向我行承担了代偿责任。嗣后,因凌宗亨、陈祖红、葛声萍未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偿款,融睿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及《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凌宗亨、陈祖红、葛声萍未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凌宗亨、陈祖红是否应向融睿公司偿还垫款金额89897.9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向借款人凌宗亨、陈祖红发放贷款30万元,融睿公司为凌宗亨、陈祖红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凌宗亨、陈祖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贷款银行还款。贷款发放后,凌宗亨、陈祖红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还款,导致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融睿公司代凌宗亨、陈祖红还款89897.96元。故本院认定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89897.96追偿。按照《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自出现因凌宗亨、陈祖红的违约行为导致信用卡发卡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凌宗亨、陈祖红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融睿公司为凌宗亨、陈祖红垫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凌宗亨、陈祖红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融睿公司垫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现查明融睿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代凌宗亨、陈祖红向贷款银行偿还89897.96元,故融睿公司要求凌宗亨、陈祖红偿还上述代偿垫款89897.9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凌宗亨、陈祖红不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续保义务导致融睿公司因承担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凌宗亨、陈祖红应立即赔偿融睿公司的以上经济损失。现融睿公司代凌宗亨、陈祖红向贷款银行偿还89897.96元,产生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融睿公司主张凌宗亨、陈祖红从最后一次垫资次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89897.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该利率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关于葛声萍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葛声萍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明确载明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凌宗亨与融睿公司签订《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且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现查明凌宗亨、陈祖红应向融睿公司偿还代偿款89897.96元,故葛声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融睿公司依该承诺书主张葛声萍对凌宗亨、陈祖红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宗亨、陈祖红、葛声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89897.96元,并支付以该代偿款89897.9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凌宗亨、陈祖红、葛声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68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凌宗亨、陈祖红、葛声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