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150号原告:陈某1,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邹某,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陈某1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孩子陈某2、陈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同学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两孩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庭,经常不回家,不接送孩子,常常打麻将赌博到天亮。被告与陈川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曾在黄氏酒店看到被告与陈川在一起。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并以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表示愿意改变,原告便给机会被告和好,于是均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并未作出任何改变,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现在北流市打工,月收入25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与陈川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到原、被告夫妻感情,对原告精神造成伤害,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邹某没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3、协议书;4、户口簿;5、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同学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5月19日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2月9日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依然没有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两孩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原告在北流市打工。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真诚的沟通和交流,发生争吵导致产生矛盾。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无法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两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原告处读书,已经形成的生活习惯更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此原告主张婚生孩子由其抚养,符合子女的权益,依法应予支持。父母对子女都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但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两孩子抚养费各400元较为适宜。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其造成伤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邹某离婚;婚生孩子陈某2、陈某3由原告陈某1抚养,由被告邹楚茹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前分别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两个孩子分别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