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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5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章赞方、蔡春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章赞方,蔡春微,朱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42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该行员工。被告:章赞方,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蔡春微,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朱俊,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章赞方、蔡春微、朱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章赞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为17325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春微、朱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赞方、蔡春微、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章赞方、蔡春微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章赞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止;如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蔡春微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俊签订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朱俊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及其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章赞方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章赞方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8月1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利息、罚息173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赞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至2016年8月10日止为17325元,之后的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春微、朱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元,减半收取1823.5元,由被告章赞方、蔡春微、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