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7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正英与陆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英,陆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330号原告:邓正英,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凤鸣街道史桥村姚家门前54号。被告:陆备良,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梧桐街道城南村康民小区26号。原告邓正英与被告陆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英,被告陆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6月3日和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6年8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陆备良答辩称,借款属实,到现在分文未还。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二份,证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5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事实。被告陆备良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陆备良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借款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备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正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陆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