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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济宁欣瑞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欣瑞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欣瑞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凌云路后铺工业园A1区。法定代表人:陈茂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珠山湖大道230号。法定代表人:刘薇。上诉人济宁欣瑞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特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1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欣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且上诉人为本案被告,故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洛特福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7月10日,洛特福公司(甲方)与欣瑞达公司(乙方)签订《机动车排气后处理系统销售合同书》一份,由洛特福公司向欣瑞达公司供应机动车排气后处理系统。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0日,洛特福公司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欣瑞达公司支付货款187,500元及利息。欣瑞达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114民初1156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机动车排气后处理系统销售合同书》中约定“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涉案合同的甲方洛特福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蔡甸区珠山湖大道,故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欣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