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令虎、梁勇广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令虎,梁勇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令虎,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清燕,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勇广,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令虎因与被上诉人梁勇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5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令虎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清燕,被上诉人梁勇广以及委托代理人陈宏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令虎向法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令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现抵押宝马X6如到期未能还款,车辆归李令虎。借款人:谢乃毅担保人:梁勇广2014年4月7日。另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李令虎与借款人谢乃毅间有多笔经济往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6日,梁勇广先后向李令虎卡中转账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令虎要求梁勇广对上述借款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梁勇广辩称,借款人谢乃毅没有到庭,无法查清借款的交付及还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梁勇广担保的债务已经偿还完毕。经查,李令虎与借款人谢乃毅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李令��向法庭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不足以证实尚欠其50万元款项的事实,且李令虎亦未起诉借款人谢乃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查实款项的交付及偿还情况,李令虎诉请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其要求梁勇广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令虎对被告梁勇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及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李令虎承担”。上诉人李令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李令虎与梁勇广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梁勇广在原审中提供的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与李令虎的主张没有关联性,该10万元的转账仅仅能够证明系李令虎与案外人王仁壮之间的经济来往。其次,原审认定的银行交易流水,混淆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李令虎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的目的是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如果借款已经还清,应当由梁勇广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梁勇广承担还款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梁勇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李令虎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了借款人谢乃毅出具欠条后,向李令虎转款多次,李令虎以有其他债务为由,辩称不属于本案的偿还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明;其次,本案借款中既有债务人的宝马车作为物保,梁勇广作为担保,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李令虎应先以债务的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李令虎放弃了物的担保应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第三,本案借款欠条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7日,李令虎起诉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人也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令虎向债务人谢乃毅出借50万债务后,双方存在多笔银行汇款交易,且本案中李令虎起诉梁勇广承担保证责任,谢乃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李令虎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谢乃毅之间债务的给付和偿还事实,故对于李令虎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梁勇广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令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少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