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钱志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志祥,男,1975年4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身份证号码33050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莲墩村濠里**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志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费雯、被告人钱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钱志祥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8mg/100ml)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练市镇练市大道与中吉路交叉口时与胡敬飞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钱志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志祥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处警的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钱志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及因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200元(尚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志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红兴、胡敬飞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志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钱志祥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志祥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志祥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钱志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志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