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118号原告:刘某(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5********),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小红,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4********),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通过网络(微信)相识,双方均属于再婚,刚认识时,被告谎称自己是单身,原告便与之交往了一段时间。之后双方便同居生活。同居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两次流产;第三次怀孕后原告坚持要生下来,所以双方于××××年××月××日到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对原告越来越苛责,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迫不得已第三次流产。之后,原告再也没能怀上孩子。2016年开始,被告对原告的家暴变本加厉,甚至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刚开始选择忍受,但日渐严重的家暴让原告不堪忍受,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于2016年9月中旬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以为,被告婚前隐瞒已婚事实,多次的家暴和对原告的不信任,导致双方尚未完全建立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查明,故不予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历过失败婚姻之后,能重新收获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理应加倍珍惜,现双方因未能妥善经营婚姻关系、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感情出现隔阂,实属不该。婚姻自由并非随意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够正视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互理解,多加包容,夫妻关系应有改善之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虎高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