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6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耿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40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宾,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越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宾、被告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她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她120000元整,因被告当时称手头不便,仅支付80000元,其中2015年5月12日先付50000元,同日又付30000元,下欠40000元未支付,并向她出具了4万元欠款的条据,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欠款40000元整,利息3500元,合计4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承认他给原告陈某出具40000元欠条属实。但辩称,他已于2016年2月将该笔欠款归还,并且当时还多给了原告10000元,原告给他打了5万元收条,他已将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故他现在不欠原告陈某40000元,不同意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登记,双方约定村里拆迁分给原告方的80平米住房、15平米商铺、生活过渡费及征地款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2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在民政局门口支付原告50000元,在长安区郭杜信用社支付原告30000元,下欠40000元未付,遂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张。现原告陈某以其多次向被告耿某索要该笔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耿某偿还其欠款40000元及利息35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其40000元欠款,提交被告耿某所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耿某承认其向原告陈某出具该40000元欠条属实,但坚持认为该笔款项已归还,提交由原告陈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现今收到耿某50000元伍万元整现金”,但未注明时间。原告称被告提交的5万元收条是2015年5月12日在民政局门口由其向被告出具的,被告耿某称其提供的5万元收条是2016年2月19日由原告向其出具。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离婚协议、欠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就所欠债务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依据被告耿某给原告陈某出具的40000元欠条,能够认定被告耿某欠原告陈某40000元欠款之事实,对该欠款,被告耿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予以偿还,原告陈某现要求被告耿某偿还欠款4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耿某辩称的该笔欠款已经偿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归还原告欠款4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欠条中未约定偿还日期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陈某清偿欠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元,原告陈某已预交,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耿某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