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更4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俊坦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俊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4451号罪犯张俊坦,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邹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俊坦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俊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张俊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俊坦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俊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1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俊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俊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