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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宫玉芝与张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玉芝,张术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58号原告:宫玉芝,女,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远(原告之夫),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术明,男,1960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雯,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玉芝与被告张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玉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远、被告张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39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11时,原告丈夫于光远驾驶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宫玉芝沿于家屯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家屯村时与被告张术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让原告到村卫生室挂针治疗,第三天入住景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由于没钱住院,被告让原告回家去卫生室治疗,原告只好在卫生室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700元,误工时间4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共计14000元。护理费5483.49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4793.49元。由于被告逃离现场,导致现场破坏,交警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396.75元。被告张术明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宫玉芝)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主张本次事故是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撞在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后部,原告的丈夫于光远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故发生事故时未报警,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被告逃离现场。虽然原告受伤,但伤情较轻,被告仍然陪同原告去景芝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356.87元。原告系在家务农,没有固定收入。被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门诊处方笺,被告对真实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该证据未加盖卫生室公章,仅有医师于杰的签名,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关于原告在卫生室花费治疗费1200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三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宫玉芝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2、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3、营养期限30日(建议30元/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于光远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该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11时许,原告丈夫于光远持B2E证驾驶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宫玉芝)沿于家屯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张术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宫玉芝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无监控视频资料。于光远、原告宫玉芝与被告张术明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原告宫玉芝受伤后,被送往安丘市景芝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被告垫付治疗费356.87元,入院时间2015年4月17日,出院时间2015年4月21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35.69元(含被告垫付的治疗费356.87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40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5483.49元(116.67元/天计算4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4793.49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12396.7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的划分;2、赔偿数额的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载明事故成因。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经过路口时均未尽到减速、避让、察看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以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医疗费数额认定为735.69元(含被告垫付的治疗费35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30元/天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5天,金额为15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支持800元。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支持12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3333元,金额为13332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支持30天,护理人员于光远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300元,金额为33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元。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73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13332元、护理费33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元,损失共计20177.69元,以由被告张术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807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56.87元,尚欠771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术明赔偿原告宫玉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1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宫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宫玉芝负担60元,由被告张术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