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务员,住锦州市古塔区,户籍地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书记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以能为被害人陈某某表妹办锦州港正式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当日,陈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汇给黄某某后,至今工作没有办成,钱被黄某某个人消费未予退还。案发后,黄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丈夫的同事,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以能为被害人陈某某表妹办锦州港正式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同日,陈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汇给黄某某。截止案发前,被告人黄某某并未给被害人陈某某的表妹办理锦州港正式工作,20万元被被告人黄某某当做自己购买住房款用。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情。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实施诈骗一起,诈骗数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系被害人报案获得。2、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转账查询截图,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害人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某某20万元人民币。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以给杨某某的小姨子办锦州港工作为由,收取杨某某妻子陈某某20万元钱,之后工作没有办成,20万元钱也没有返还给陈某某。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在与杨某某夫妇和黄某某吃饭时,听黄某某说事没有办成,钱也暂时拿不回来。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被诈骗的经过。7、被告人黄某某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经过。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系主动投案。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于案发后已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返赃,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所居辖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欣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