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忠波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忠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347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忠波,系二连浩特市永盛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骆军,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忠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奎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忠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宝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忠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二连浩特市永盛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赵忠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投资者为赵忠华(在逃)、陈建军。2013年11月,被告人赵忠波、赵忠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齐某乙,为达到促使被害人齐某乙所有的潍坊奥通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源公司)进行投资的目的,隐瞒蒙古国中戈壁省巴彦扎尔县嘎兰苏木采矿证号14715煤矿(以下简称14715煤矿)系蒙古国“DONGLI”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事实,谎称其公司拥有该煤矿矿权及开采权,需寻找合伙人共同出资开发,并可获得高额利润。为骗取被害人齐某乙的信任,被告人赵忠波、赵忠华一方面多次带领齐某乙等人前往蒙古国该煤矿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谎称该煤矿内的设备等均系其公司所有,取得被害人齐某乙的信任。另一方面向该煤矿实际负责人O.Togoontumur(以下音称套高)谎称带领客户参观并购买煤炭。后永盛公司与奥通源公司签订双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奥通源公司出资,永盛公司负责开采,双方对14715煤矿进行开采与销售。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害人齐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出资755万元。被害人齐某乙打款后,永盛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开采的煤炭。后被害人齐某乙得知被骗,多次向被告人赵忠波、赵忠华索要投资款,二人均未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奥通源公司提供的《双方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奥通源公司提供的《开采协议》、奥通源公司提供的有赵忠华签字的《资金流向统计表》、奥通源公司提供的打款明细表、交易明细、收据复印件11份、齐某甲个人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出具取款凭条及中国农行潍坊支行出具的银行卡明细查询、公安机关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边贸支行调取的霍静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及交易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矿物、石油办事处矿物勘查特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单位营业执照、蒙古国国家登记证书、套高提供的蒙古国文字的开采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单位营业执照、蒙古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等材料一宗及公安机关委托专业机构“大眼睛综合服务中心”翻译萨日古拉翻译的中文附件、从业上岗证书、套高提供的《煤矿承包合同》、营业执照、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照片;证人丁某、齐某甲、李某甲、戚某、金某(汉文名金峰)、李某乙、套高、宝某、孙某、安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齐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公(刑)鉴(文)字[2015]57号笔迹鉴定书,被告人赵忠波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忠波作为二连浩特市永盛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7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忠波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赵忠波退赔被害人齐某乙损失人民币755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忠波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辩称“其认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赵忠波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忠波作为二连浩特市永盛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7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赵忠波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忠波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上诉人赵忠波系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案犯赵忠华系永盛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从证人赵某、丁某、戚某、李某乙、金某等人的及被害人齐某乙的陈述等证据来看,上诉人赵忠波参与了诈骗被害人的全部过程,从被害人齐某乙接触并了解14715煤矿开采煤炭急需投资时,上诉人赵忠波曾向被害人出示该煤矿赵忠华占有主要股份、且永盛公司拥有开采权的相关材料,在洽谈、签订合同过程中,上诉人赵忠波与同案犯赵忠华相互配合,诱使被害人投入大量资金,并假借被害人齐某乙名义从银行提取现金。因此,上诉人赵忠波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并非民事欺诈,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犯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上诉人赵忠波的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忠波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赵忠波、赵忠华均系积极实施诈骗犯罪,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本案造成755万元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严重,虽然上诉人赵忠波有提供同案犯住址的协助抓捕行为,但因侦查机关抓捕未果,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忠波的犯罪数额、情节、作用和社会危害性,做出的判决罚当其罪,量刑不属过重。该上诉理由和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增茂代理审判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倩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