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孔繁龙赵毅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隆,赵毅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繁隆(别名孔浩然),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毅博(曾用名赵赫),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繁隆、赵毅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孔繁隆、赵毅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繁隆伙同赵毅博于2015年8月6日19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龙山泉啤酒大棚内,因琐事与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二被告人用拳脚、啤酒瓶将于某左上肢打伤,致被害人于某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毅博于2015年8月13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孔繁隆、赵毅博赔偿了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繁隆、赵毅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毅博的陈述、证人孙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急诊病志、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繁隆、赵毅博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繁隆、赵毅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繁隆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毅博视为自首,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以上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孔繁隆、赵毅博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繁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毅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