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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凉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凉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602行审17号申请人凉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凉州区拥军路2号(区政府统办楼)。法定代表人高培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文泉,凉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学文,凉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员。被申请执行人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道森,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158号浙江大厦。申请人凉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执行该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凉)质监罚字(2016)T-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院审查,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凉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凉)质监罚字(2016)T-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申请执行费3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传华审 判 员  香劲元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爱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