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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大友与唐元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友,唐元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371号原告:刘大友,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四川省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元文,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大友与被告唐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17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原告到重庆做水果生意,住在被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源的家里,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便搬出去自己租房住。2016年2月,原告收到中国农业银行寄来的催款通知单,才知道原告的信用卡xxxx被消费欠款共计31202.83元,经多方打听才知道是被告刷了。刚开始时,被告唐元文还是承认给我还清,要到2016年5月份才还卡于原告,原告当时非常气愤就没有同意。于是,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从云南回到合川,再耐心等到当年4月6日才报警。在报警过程中,原告向(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陈述,心想被告不承认就报是被告盗刷信用卡,后被告在合阳派出所承认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了3万余元,并且耍赖说是原告欠其借款才刷的。现被告拒不归还信用卡消费的金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元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大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xxxx刷卡消费3万余元的事实,且该款一直未归还;3.证件号码为原告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的欠款余额,拟证实截止到开庭当天,消费金额及违约金、利息共计36109.1元;4.案件接报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解决该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5.中国农业银行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消费欠款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两页,拟证实信用卡消费时间、金额和还款记录。原告刘大友在庭审过程中陈述:2015年4月,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但原告当时没有现金,就将自己所有的卡号为xxxx、透支额度为3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同时将密码告诉被告。经审查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大友与被告唐元文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卡号为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并告知被告该卡的密码。2015年4月30日,该卡在重庆标雅汽车销售服务处消费30000元,并办理了账单分期,之后该卡一直处于使用状态。2015年12月2日消费4376元后,该卡未再使用,一直在计算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3月7日,该卡全部欠款31764.8元。原告刘大友于2016年6月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原告将卡和密码交给自己使用之目的是原告偿还他自己之前差被告的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抗辩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信用卡且目前仍有欠款31764.8元未予偿还,但其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欠款就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原告一直未再提供其他证据来充分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在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导致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准确性无法确定。由于原告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大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刘大友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飞代理审判员  孙金龙人民陪审员  蒙昌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