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6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曹月军、深圳市中新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董建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月军,深圳市中新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董建中,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月军。委托代理人:孙春桥,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新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召强。委托代理人:宁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昌喜,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中。委托代理人: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思楠。委托代理人:孙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鸣、吴江川,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月军、深圳市中新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建中、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月军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笫16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改判曹月军无需承担本案赔偿支付义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能依法查明董建中受伤的客观情形,致使错误判决。原审仅查明在曹月军吊车作业过程中,董建中被槽钢砸伤右脚。原审法院未能依法查明董建中被槽钢砸伤右脚的客观过程。曹月军认为原审应当至少还要查明如下涉案事实:在中新建公司未安排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的情形下,到底是曹月军主动叫董建中卸货?还是董建中主动叫曹月军卸货?查明此项事实能认定曹月军在董建中受伤的过程里是否具有过错。董建中受伤时,吊车处于何种状态?是否仍在进行吊车作业?查明此项事实,才能认定董建中受伤的原因是否与吊车作业具有关联性。曹月军认为,董建中应当承担主张曹月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未能依法查明董建中被槽钢砸伤右脚的客观过程的情形下,主观认定曹月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董建中受伤时吊车仍在进行吊车作业,董建中系被吊车所吊槽钢砸伤,如果曹月军需要承担赔偿义务,太平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董建中受伤时吊车仍在进行吊车作业,董建中系被吊车所吊槽钢砸伤。所以,曹月军认为,董建中受伤不管是因为系躲避吊车正在吊的槽钢而不慎踩滑所致,还是因为曹月军在吊车作业过程中,未能妥善摆放槽钢,致使董建中踩滑被砸伤。董建中的受伤都与吊车作业具有关联性,如果法院认定曹月军需要承担赔偿义务,那么太平保险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曹月军接受中新建公司的委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吊车作业,所要完成的作业任务不是一条槽钢,而是数百条以上的槽钢。曹月军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吊装作业完成应当为整个吊装作业完成,而不是哪一条槽钢吊装作业完成。事故发生时,整个作业过程并未全部完成。所以,原审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属于错误认定。再次,太平保险依据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绝理赔,但太平保险主张的免赔条款未向曹月军进行特别说明提示,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所以,太平保险据此主张拒绝理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本案中,董建中起诉时,系主张是被吊装中的槽钢砸伤。是曹月军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主张是被放在地上的槽钢滑落砸伤,并且通过质询董建中申请的证人马某甲,还原了董建中系被放在地上的槽钢滑落砸伤的事实真相。如果曹月军想逃避赔偿责任,完全可以配合董建中的起诉主张,法院就会认定太平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曹月军的赔偿责任。所以,本着公平原则及鼓励当事人客观陈述,本案判决曹月军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序良俗,将对社会起到负面效应。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曹月军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司法公正及曹月军合法权益。上诉人中新建公司对上诉人曹月军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四个自然人,即曹月军及曹月军的司索工,以及董建中和董建中的同事马某乙。被上诉人董建中答辩称,一、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这些卸货责任是曹月军,无论谁叫谁去卸货,不影响曹月军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二、我们赞同他的上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三、第三点上诉意见没有道理,不能说没有逃避赔偿责任就没有责任,逻辑错误。被上诉人太平保险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董建中是被吊装完成在地上的槽钢砸伤,并非是正在吊装的槽钢砸伤。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合法有效,太平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新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驳回董建中要求中新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做出“见者有份”的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一、一审认定“本案董建中受伤是被吊装完成后摆放在地上的槽钢滑落砸伤,并非被正在吊装中的槽钢砸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董建中受伤的上述事实,仅仅只有董建中和同车司机马某乙在事发八个月后的2015年9月18日的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但董建中在其2015年6月3日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写明“曹月军在用吊车卸货时,货物掉下来,砸到了董建中的右脚”,董建中一审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事发后第二天的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对证人马某乙的《询问笔录》,证人马某乙明确“在用吊车卸货的时候货物从吊车上掉下来,砸到了我的同事董建中”,董建中一审提交的证据四中的2015年4月14日《调查笔录》中,马某乙明确说“曹月军开吊车卸货时货物从吊车掉下来,砸到了董建中的右脚”。因此,一审法院对董建中的诉状、证明其受伤的直接原因的证据不予采信也不予评判,不采信距离事发间隔时间极短的证据材料,而采信距离事发时间很长的陈述,与时间越久记忆越模糊的常理不符。二、一审认定中新建公司未尽管理责任是错误的。董建中及其同事马某乙是运货到工地的货车司机,其本身就对其驾驶到工地的车辆及车上的货物有保管责任。吊车司机曹月军及其司索工是到工地进行吊装作业车辆的管理人。在事发当天的中午,因中新建公司卸货人员中餐的缘故,并请董建中及吊车司机等四人一同用餐被婉拒而后,暂时撤离工地现场,工地现场留有董建中及吊车司机曹月军等四人在工地现场是正常的,并不能因此认定中新建公司管理不当。另,中新建对货物运输及吊装都是“以车计费”,不存在抢时间赶进度的问题。但是董建中与曹月军为了赶时间,为了早卸完早撤场,未经中新建公司同意,私自协商进行装卸作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董建中和吊车司机曹月军应当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中新建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综上,中新建公司对工地现场得管理不存在任何过错,董建中是为了其自身的目的,擅自与吊车司机曹月军等四人作业,是被吊装的货物掉下来砸伤,责任应当由擅自吊装作业的四人承担,中新建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中新建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曹月军对上诉人中新建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审认定曹月军承担30%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曹月军是依规进行吊装作业,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董建中辩称,一、中新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说法不能成立。二、上诉状第1点没有说明要说明什么问题。二、中新建公司确实是未尽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建中对一审判决也是有意见的,董建中原本不应承担责任,因受伤之后没有经济来源,而且一审时就拖延了一年多,他想尽快获得赔偿,所以没有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太平保险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董建中是被吊装完成在地上的槽钢砸伤,并非是正在吊装的槽钢砸伤。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合法有效,太平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董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9051.84元,包括:1、医疗费2307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2400.5元;4、误工费21000元;5、伤残赔偿金89306.2元;6、康复费2000元;7、营养费450;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321.8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3000元;12、辅助器具费600;以上各项合计179851.84元,减去曹月军、中新建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0800元,实际损失为159051.84元。二、判令曹月军、中新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前,董建中增加诉讼请求:即鉴定费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12时0分许,董建中在工地作业时,被槽钢砸伤右脚。事故发生后,董建中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小结建议术后石膏固定2周,门诊定期复查,费用约需3500元,骨折术后1年取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住院期间陪人1人。期间支出医疗费23073.28元,购买轮椅费用600元。2015年5月11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董建中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期72天,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55天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2600元。董建中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向法院提交了汕头市凯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鮀浦派出所出具的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该表载明董建中2010年1月1日在该地区从事个体运输。董建中主张其尚有一子需抚养,2000年6月9日出生,提供了户口本及辖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另查,事故发生工地系中铁二十五局承建的松福大道(福永码头至公明北环道路工程)土建工程工地,中铁二十五局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中新建公司,中新建公司委派刘龙辉负责工地现场管理。该公司与吊车司机曹月军有临时装吊业务,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涉案吊车粤pY××××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曹月军,该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吊装责任保险,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该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从事吊装货物的起重机械发生意外事故造成除吊装货物外的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负责赔偿。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责任自被吊装货物运抵吊装作业地开始实施吊装工作时起至吊装作业完成时止。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投保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投保人在该声明处盖章。董建中主张事发当日,其与同事马某乙从汕头拉货至上述工地,中午,曹月军在用吊车卸货时,货物掉下砸到董建中右脚导致受伤。中新建公司称曹月军非其公司员工,其在未经安排下,擅自与董建中进行违章卸货作业导致董建中受伤。曹月军称因为当时没有中铁二十五局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所以误认为董建中是施工方工作人员,才在中午进行了卸货。太平保险称董建中是被吊装移到目标位置后,摆在地上的槽钢砸伤,并不是被正在吊装中的槽钢砸伤。针对董建中受伤的原因,庭审时,董建中陈述是曹月军将钢材卸到地上后,其在取钢材上的钩子的时候,旁边另外一条已卸下的钢材滑落砸中其右脚受伤。与董建中一同运货至工地的司机马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事故发生当时,其与董建中一起在卸货,因当时地面辅助卸货人员已下班,所以曹月军让其帮忙卸货。中新建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刘龙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一般会配备三名卸货人员负责卸货,中午下班后,卸货人员并未在现场,其认为曹月军属于违规操作。事故发生后,曹月军支付董建中10800元,中新建公司支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董建中在卸货过程中受伤,曹月军作为吊车操作员,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应小心谨慎,确保卸货过程中卸货人员安全,曹月军因在没有施工方卸货人员在场指挥的情况下,自行卸货,且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董建中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中新建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管理方,在工地人员下班后疏于对现场的管理,任由曹月军自行吊装作业,对董建中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董建中作为运输司机,并非卸货人员,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作业时,对自身安全缺乏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法院酌定由曹月军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中新建公司承担40%,董建中自行承担30%。无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五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出董建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3573.28元,其中住院费用23073.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医疗机构出具为准)、定期门诊复查费用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董建中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得2759.24元(58431元/年÷360天×17天);4、误工费,董建中主张每月收入6000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法院酌情参照本年度道路运输业62652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住院17天+石膏固定2周(14天),共31天,得误工费5395.03元(62652÷360天×31天);5、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6829.82元,根据相关规定,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农村户籍人员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董建中提交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具备了高度盖然性,故董建中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得81896元(40948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被抚养人生活费,董建中儿子2000年6月9日生,事故发生时14岁7个月,至成年还需抚养3.42年,被抚养人身份按照受害人身份确定,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得4933.82元(28852.77×3.42×伤残系数0.1÷2个抚养义务人);6、营养费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100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600元,该费用系购买轮椅产生,属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600元。董建中主张康复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4907.37元,由曹月军承担43472.21元(144907.37元×30%),扣除其已支付的10800元,还应支付32672.21元,关于上述款项是否应由太平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被吊装货物运抵吊装作业地开始实施吊装工作时起至吊装作业完成时止。本案董建中受伤是被吊装完成后摆放在地上的槽钢滑落砸伤,并非被正在吊装中的槽钢砸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平保险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该损失仍由曹月军承担;中新建公司承担57962.95元(144907.37元×40%),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47962.95元;董建中自行承担43472.21元。综上,董建中因本次事故因得赔偿数额为80635.16元(32672.21+47962.9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董建中因本次事故应得赔偿数额为80635.16元;二、曹月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建中32672.21元;三、中新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建中47962.95元;四、驳回董建中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2元,由董建中负担1741元,曹月军负担705元,中新建公司负担103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确认董建中是如何受伤的。根据董建中以及证人马某乙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董建中是站在已卸好的槽钢堆上,在卸取吊车上的吊钩过程中,被身旁的槽钢滑落所砸伤。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曹月军是否应承担责任。曹月军是事故发生时吊车司机,也是吊车车主。董建中是运货司机,其在帮助卸取吊车上吊钩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曹月军作为被帮工人理当承担责任。第三、董建中自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董建中作为一个成年人,未对自己身处环境予以足够的注意,站在槽钢堆上卸取吊钩,因堆放的槽钢不稳滑落导致其受伤,自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第四、中新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中新建公司提交的曹月军的名片、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证明中新建公司与曹月军之间提供吊装服务关系,双方每日结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中新建公司并无选任、指示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中新建公司主张追加另外两位在场人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太平保险拒绝理赔是否合法。太平保险就涉案吊车签订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使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起重机械在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载明的吊装线路吊装列明的货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人员伤亡和/或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吊装货物的损失;(二)除吊装货物外的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责任自被吊装货物运抵吊装作业地开始时起至吊装作业完成时止,但保险责任起始或终止不得超过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期间。特别约定:第3条载明:本保单仅承保起重机或吊臂及配车在吊装货物过程中,从起吊货物至吊装移到目标位置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责任。另外还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太平保险不负赔偿责任。太平保险主张其与投保人签订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且已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提示,投保人已签名确认,董建中是在吊装完成后被摆放在地上的槽钢滑落砸伤,不在保险责任期内,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投保单明确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如果保险合同条款之间有冲突,亦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太平保险不利的解释。董建中是在摘卸吊钩时被高处堆积的槽钢滑落致伤,董建中受伤时吊车仍处于作业状态,吊装作业并未完成。太平保险以吊车一次作业完成为由,拒绝理赔,既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太平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曹月军给董建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平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董建中的损失数额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董建中对于其所应当承担的损失比例、所得赔偿数额没有上诉,应视为其对自己责任及应得赔偿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曹月军应对董建中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101435.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曹月军已支付10800元,还应支付90635.16元,因董建中对于原审确认的80635.16元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故太平保险直接支付给董建中的赔偿金应为80635.16元。曹月军、董建中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建中80635.16元。四、驳回董建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被上诉人董建中负担1529元,上诉人曹月军负担3569元。上诉人深圳市中新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9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该款由曹月军直接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旬 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