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执13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诉石磊杨再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石磊,杨再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3执13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苏敏。被执行人石磊,男。被执行人杨再萍,女。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融资租赁合同一案,已于2015年12月2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5)天民初字第03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租金110495元,违约金8086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43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0068元,执行费30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磊、杨再萍的银行账户存款21673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解除被执行人石磊、杨再萍名下所有的某型汽车起重机一台的抵押手续。三、解除被执行人石磊、杨再萍名下所有的某型汽车起重机一台的查封手续。四、将某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过户至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国雍审 判 员 周洪波审 判 员 荆 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童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