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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6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朱进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669号原告:沈忠,男,195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永和村XXX号。委托代理人:黄新章,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进欧,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花园村漾西538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忠与被告朱进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朱进欧、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464.69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进欧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进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朱进欧驾驶牌号为沪BGXX**重型货车在崇明县堡镇石岛路虹宝苑门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进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朱进欧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被告朱进欧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9458.14元以及车损4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进欧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被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朱进欧驾驶牌号为沪BGXX**重型货车在崇明县堡镇石岛路虹宝苑门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进欧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6年8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室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忠胸部交通伤,致四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发后,被告朱进欧支付原告医疗费9458.14元以及车损400元。另查明:被告朱进欧驾驶的牌号为沪BGXX**重型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550元、营养费18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0062.69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0062.69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6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05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鉴定、复诊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六、原告主张车损400元、衣物损600元。被告对车损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故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车损尚属合理范围,依法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中衣物难免有损坏,故对衣物损酌定为100元。七、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朱进欧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739.69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沈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进欧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朱进欧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朱进欧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2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100元、车损400元,合计人民币59187元;二、被告朱进欧赔偿原告沈忠医疗费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5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7552.69元;扣除被告朱进欧已经支付的9858.14元,原告沈忠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朱进欧人民币2305.45元;三、原告沈忠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6元,减半收取计768元,由原告沈忠负担33.50元,被告朱进欧负担7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