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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少卫与蒋桂康、虞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卫,蒋桂康,虞晓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838号原告:黄少卫,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蒋桂康,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马涧镇石三村石渠街路上**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75********。被告:虞晓珍,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黄少卫诉被告蒋桂康、虞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桂康、虞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卫诉称:2016年6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蒋桂康亲手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由被告虞晓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亲手出具借条为凭。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90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8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少卫向本院提交借条(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桂康、虞晓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6月29日,被告蒋桂康向原告黄少卫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为一个月,由被告蒋桂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虞晓珍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关的一切债权费等,由被告虞晓珍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因被告逾期未还款,2016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桂康向原告黄少卫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虞晓珍自愿为被告蒋桂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蒋桂康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桂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少卫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8月28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虞晓珍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桂康负担,被告虞晓珍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