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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行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华侨搪瓷厂与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华侨搪瓷厂,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镇南村。法定代表人王军华,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爱萍(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华侨搪瓷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邮电路427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庆,镇长。委托代理人马红羽(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慈溪市华侨搪瓷厂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乡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持有慈国用(1996)字第04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拥有地号为040220042宗地的使用权。该证登记的土地四至中北面界址文字描述为:3-10界线,至大会堂墙壁外侧。庵东大会堂的土地经土地核准登记,确认该土地使用权人为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原庵东区大会堂),明确该宗地南面界线为:东段工艺编织厂墙外侧;西段工艺编织厂围墙外侧;邻联丰工艺编织厂。上述两宗土地南北相邻。2016年4月18日,因庵东镇庵余公路改造工程的施工需要,被告委托施工单位将大会堂所在地块南侧通道的水泥地坪进行破除,拟作为施工堆场使用。原告认为大会堂南侧通道在040220042号宗地范围内,上述被告实施的对水泥地坪的破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因庵东镇庵余公路改造工程的施工需要,委托施工单位将大会堂所在地块南侧通道的水泥地坪进行破除,拟作为庵东镇庵余公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堆场,该行为是被告作为庵东镇庵余公路改造工程的实施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其作为行政管理主体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即不是行政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摄像机录下的画面中有庵东镇政府相关部门领导、数十名城管及城管强制掳走上诉人方人员、挖掘机挖掘上诉人土地权属范围内水泥地面情形。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3即《情况说明》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情况说明》系违反法定程序搜集的证据,应予排除。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4即照片一张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为是对水泥地坪的破除行为,该行为本身不涉及行政职权,故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