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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州区三闸镇三闸村民委员会、许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州区三闸镇三闸村民委员会,许小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529号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恒基地产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学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佳利,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州区三闸镇三闸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陶金尧,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许小平(又名许应聪),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州区三闸镇三闸村民委员会、许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佳利,被告甘州区三闸镇三闸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陶金尧、被告许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要求被告偿付楼房款28027.8元,利息6575.32元,合计34603.1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6日,原告和被告甘州区三闸镇三闸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村委会1#、2#小康住宅楼及党群活动中心工程,住宅每平米为840元,地下室每平米为41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村委会,经许小平验收合格后于2011年底入住。被告许小平支付了75000元房屋工程款,就其下欠的房款至今未付,仅要求许小平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甘州区三闸镇三闸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许小平系小康楼住户,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实际就是房屋欠款,该款应由许小平负责支付,与村委会无关。被告许小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小平为甘州区三闸镇三闸村村民,系该村2号小康住宅楼2单元201室住户。2010年8月2日,经张掖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管理中心依法公开招标,确定原告为被告1#、2#小康住宅楼、党群活动中心工程的中标单位。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甘州区三闸镇三闸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小康住宅小区的合同单价为每平米840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资金来源为集资自筹,交工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二层封顶时付款30%、五层封顶时付款30%、工程装修完工后付款1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20%,其余10%在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地下室单价为每平米410元,双方又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工程完工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许小平于2011年底入住。该工程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竣工验收程序,亦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备案。在此期间,被告许小平交纳房屋价款75000元。2016年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甘州区三闸镇三闸村民委员会决算,确定工程总面积为2984.85平方米,每户建筑面积为99.495平方米,每平方米为840元,工程总价款为2507274元,已付款2250000元,住户实欠257274元;地下室建筑面积为591.768平方米,每平方米为410元,工程总价款为242621元,住户实欠242621元;工程前期及附属设施占用工程款236640元分摊到户,住户实欠236640元。被告许小平集资入住的小康住宅面积为99.495平方米,每平方米为840元,房屋价款为83575.8元,地下室面积为28.205平方米,每平方米为410元,地下室价款为11564元,合计总价款为95139.8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0元,被告许小平应付房屋工程款为20139.8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甘州区三闸镇三闸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向2#小康住宅楼住户直接收取所欠房款,村委会出具欠款清单。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系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由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资购买居住的住宅楼,原告系公开招标后确定的中标单位,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民委员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合法有效。原告修建的工程已由住户陆续入住,被告许小平亦于2014年底入住至今。上述工程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亦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和第十四条“(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村村民包括被告许小平使用工程的行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修建小康楼的资金来源为集资自筹,作为实际出资购买住房的村集体成员,被告许小平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房屋欠款的义务。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民委作为小康楼工程的建设单位,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但原告与其约定由其直接向住户收取房屋欠款,该约定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民委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前期及附属设施等费用,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民委认为该费用是工程款之外产生的,亦为住户所用,故村委会曾多次召开住户领导小组会议,会议最终决定每户公摊7888元,且该公摊费用其已转让给原告抵顶其他工程款,应由住户向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相关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告村委会仅通过住户领导小组讨论就决定将合同之外的费用公摊到户,该行为并未通过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为村民设定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无权主张权利,故原告对此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告许小平应从实际交付之日即2012年1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应确保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平支付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欠款20139.8元;被告许小平支付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5337元(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计53个月,20139.8元×6%÷12月×53月=5337元);被告甘州区三闸镇三闸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2547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许小平负担21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218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