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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苏鹏与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鹏,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298号原告:苏鹏,男,汉族,1991年9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春霞,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越大街与创意路交汇处汉森.香榭里27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童东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鹏与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鹏的委托代理人于春霞、被告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鹏诉称:2014年3月18日,苏鹏与汉森公司签订《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苏鹏购买汉森公司所建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群大街与创意路交汇处汉森.香榭里16号楼1单元2902号房屋,并已经交付1万元定金款和3000元购房款。苏鹏签订协议后了解到,汉森公司出售给苏鹏的商品房无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苏鹏的合法权益,苏鹏多次要求返还已交付的定金和购房款,汉森公司均拒绝履行。故苏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汉森公司立即返还苏鹏购房款13000元及利息损失。汉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是预约合同,不受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调整,应视为有效合同。也不适用最高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五条,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目的是达到可以继续履行的效果,本案中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待汉森公司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时双方签订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苏鹏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苏鹏与汉森公司签订《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苏鹏购买汉森公司所建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群大街与创意路交汇处汉森.香榭里16号楼1单元2902号房屋,并于当日交付1万元定金款和3000元购房款。汉森公司出售给苏鹏的商品房至今无预售许可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收款票据等。本院认为:苏鹏与汉森公司签订《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时至今,汉森公司一直未取得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苏鹏请求汉森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1300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苏鹏购房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