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南京盛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绒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绒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南京盛纺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绒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绒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国际布料交易中心3B-31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宋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盛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026室。法定代表人:吕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4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绒泰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东莞市××镇;案涉货物系由被上诉人通过物流方式送货,到货地点在东莞市××镇境内,故合同履行地也应在东莞市××镇。综上,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东莞市××镇,该地点属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案涉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