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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岳秋元诉高云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秋元,高云龙,高扬,王江,宋贯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611号原告岳秋元,男,汉族,工人。被告高云龙,男,汉族,工人。被告高扬,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江,男,汉族,农民。被告宋贯中,男,汉族,农民。原告岳秋元与被告高云龙、高扬、王江、宋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秋元及委托代理人由程遥与被告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扬、王江、宋贯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秋元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高云龙、高扬夫妇因经营生意及偿还贷款缺少资金,通过被告王江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江、宋贯中为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高云龙、高扬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江、宋贯中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云龙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被告高云龙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被告王江办理的此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据中未填写出借人姓名、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后一个月内,被告高云龙偿还了170000元,这钱给被告王江了,剩余30000元偿还时,因王江拿不出原始借据,这30000元就没还。被告高云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云龙在王江处拿的钱,已经还给王江170000元了,剩余30000元也只能还给王江。被告高扬、王江、宋贯中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岳秋元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高云龙、高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了违约金每万元每日按1%计算,被告王江、宋贯中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高云龙、高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江、宋贯中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息、违约金等损失,保证期间为二年。证据四、担保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江再次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且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五、证人王忠林当庭证言一份。意在证明案涉借款属被告高云龙、高扬所借,并且原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初,在证人公司(铁路医院对面)原告与被告高云龙、王江还有一个人证人不认识,谈还款200000元的事,当时是证人组织谈的这事,高云龙说三至五天之内先还50000元,没那么多钱,大约过了三天左右,他们又来证人公司,高云龙说没弄到钱,再过三天至五天给凑20000元至30000元钱,之后钱给没给原告证人就不知道了。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云龙对证据三借款担保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当时签借款担保合同时,没有填写债权人的姓名,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高扬、王江、宋贯中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高云龙认为证据三中当时签借款担保合同时,没有填写债权人的姓名,但被告高云龙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高云龙在答辩中承认该借款,故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高扬、王江、宋贯中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云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高云龙还给被告王江17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联,另收条所载日期是2014年4月20日,与被告答辩一个月左右还款170000元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扬、王江、宋贯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高云龙、高扬在原告岳秋元处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3日前一次还清,如不能按约定日期还清,每万元每日收取1%违约金。被告王江、宋贯中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高云龙、高扬未将该借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高云龙、高扬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宋贯中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高云龙、高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云龙、高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岳秋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江、宋贯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铁良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