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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敬敏与张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生,韩敬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生,男,汉族,1961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敬敏,女,汉族,1958年7月26日出生,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林生因与被上诉人韩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林生委托代理人刘星及被上诉人韩敬敏、委托代理人高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林生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起诉的是2015年8月10日的借款,而法院判决的是2012年10月10日和12月4日的借款,超出了起诉范围判决,而2012年的借款早已归还。被上诉人韩敬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借款是2012年10月借给上诉人30万元,12月又借给上诉人50万元,2015年8月10日是上诉人重新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确认借款金额是80万元,后上诉人偿还了30万元本金,利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韩敬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韩敬敏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62×××47转到被告工商银行卡62×××94现金30万;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韩敬敏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04×××68转到被告工商银行卡62×××94现金50万;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8月10日被告将2013年9月10日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即“今借到韩敬敏现金捌拾万元整(80万元)月息2分,(每月壹万陆千元),利息结至2015年2月10日工行张林生2015年8月10日”。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前共计偿还原告30万元本金及2015年2月10日前的利息,现被告欠原告本金50万及2015年2月10日后的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于2015年12月11日前偿还原告30万元本金,现被告欠原告50万本金及2015年2月10日后的利息,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原告诉求让被告偿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1月1日按本金80万,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50万,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敬敏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1月1日按本金80万,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50万月息2分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林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借贷事实是否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10日张林生向韩敬敏出具了80万元借款借据,该笔借款是由最初2012年的两笔借款结转而来,后于2015年12月11日前张林生偿还韩敬敏30万元本金,下欠50万本金及2015年2月10日后的利息,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林生应当偿还下欠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林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林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