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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佳能物业有限公司、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佳能物业有限公司,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丹阳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丹阳市金华物资有限公司,南京庄帝实业有限公司,刘雪芹,庄金东,丁靓,丁军,冷双英,张欣午,丁友英,乔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174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35号振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8552370-3。负责人:李和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鑫,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佳能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北二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2053304-0。法定代表人: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门大街167号。组织机构代码72901101-1。法定代表人:张欣午。被告:丹阳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开发区振兴路。组织机构代码75270976-8。法定代表人:张欣午。被告:丹阳市金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73827525-4。法定代表人:韦明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庄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智路6号403室。组织机构代码06707961-4。法定代表人:刘雪芹。被告:刘雪芹,女,汉族,1981年12月18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庄金东,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丁靓,男,汉族,1990年7月5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军,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双英,女,汉族,1964年6月12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欣午,男,汉族,1958年6月3日生,住丹阳市。被告:丁友英,女,汉族,1958年9月20日生,住丹阳市。被告:乔建芳,女,汉族,1958年2月25日生,住丹阳市。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市佳能物业有限公司、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丹阳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丹阳市金华物资有限公司、南京庄帝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佳能公司、鑫隆公司、鑫源公司、金华公司、庄帝公司)、刘雪芹、庄金东、丁靓、丁军、冷双英、张欣午、丁友英、乔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鑫,被告佳能公司、金华公司、丁靓、丁军、冷双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被告丁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公司、鑫源公司、庄帝公司、刘雪芹、庄金东、张欣午、乔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59464.53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逾期罚息116261.61元,复利1604.79元、2015年8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年息8.1%的150%计算),承担律师费123093元及全部诉讼费用;2、被告鑫隆公司、鑫源公司、金华公司、庄帝公司、刘雪芹、庄金东、丁靓、丁军、冷双英、张欣午、丁友英、乔建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佳能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向被告佳能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实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按月结息,逾期按借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鑫隆公司、鑫源公司、金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丁靓、丁军、冷双英、张欣午、丁友英、乔建芳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庄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雪芹、庄金东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佳能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佳能公司实际发放了借款2960000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佳能公司辩称,佳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佳能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过高,原告应提供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凭证。被告金华公司、丁军、冷双英辩称,为佳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被告经济状况不好,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被告丁靓辩称,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丁友英辩称,丁友英是在原告与佳能公司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在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名的,如果当时知道是借新还旧就不会提供担保。被告鑫隆公司、鑫源公司、庄帝公司、刘雪芹、庄金东、张欣午、乔建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佳能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期间内向佳能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该期限和额度内,经原告同意,佳能公司可以申请循环使用借款,不受次数限制,但借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最高额度。每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该笔借据项下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但借款人与贷款人另有特殊约定的除外。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佳能公司指定在原告处开设的802000026779588为资金回笼账户,确认该账户为合同下的收入账户及还款准备金账户。借款人违约且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的,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挤占、挪用的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的2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及罚息适用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相应调整;(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鑫隆公司、鑫源公司、金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鑫隆公司、鑫源公司、金华公司为佳能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金额为3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丁靓、丁军、冷双英、张欣午、丁友英、乔建芳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事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同。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庄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庄帝公司为佳能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范围、期间与2014年5月14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同。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雪芹、庄金东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雪芹、庄金东为佳能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范围、期间与2014年5月14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同。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佳能公司发放借款296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2%,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佳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35.47元,全部欠息27464.53元。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被告佳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59464.53元、逾期利息116261.61元、复利1604.79元。原告委托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该所已开具金额为12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佳能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佳能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能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0元。被告鑫隆公司、鑫源公司、金华公司、庄帝公司、刘雪芹、庄金东、丁靓、丁军、冷双英、张欣午、丁友英、乔建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丁靓辩称合同中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鑫隆公司、鑫源公司、庄帝公司、刘雪芹、庄金东、张欣午、乔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佳能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2959464.5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丹阳市佳能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三、被告鑫隆公司、鑫源公司、金华公司、庄帝公司、刘雪芹、庄金东、丁靓、丁军、冷双英、张欣午、丁友英、乔建芳对被告丹阳市佳能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004元,由各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俊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斌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