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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蔡家法与杨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家法,杨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993号原告:蔡家法,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杨家良,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蔡家法与被告杨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家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家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0.5%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在泰州上东一品承接建筑工程期间,因发放工人工资缺乏资金。当时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作为债权凭证,口头约定,原告有用款时就及时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款,其拒绝还款。杨家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家良于2014年1月25日向蔡家法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为据。后杨家良未归还借款,蔡家法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蔡家法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家良欠蔡家法借款130000元,有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家良应当偿还。现蔡家法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家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家良欠蔡家法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杨家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丰人民陪审员  郑梅英人民陪审员  刘必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缪彬贞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