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述明与被告董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述明,董大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318号原告:周述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大兴,男。原告周述明与被告董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述明诉称,被告投资果园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月7日,被告偿还本息3万元,其中利息6115.08元。余下本金26115.08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15.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原告周述明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董大兴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董大兴辩称:借钱还钱,天经地义,借钱属实。被告接送原告及其老婆、邻居到西安、河南南阳参观农业高科技会,差旅费已由被告给付;原告在被告处务工,从原告家到白鹤村均由被告用车接送,早、晚饭钱均由被告给付;上述两项费用原告应当承担。被告董大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董大兴针对原告周述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借条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大兴投资果园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周述明处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10‰,并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7日,被告董大兴偿还原告周述明借款本金3万元。之后,原告周述明催收借款无果,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董大兴偿还原告周述明借款本金26115.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人原告周述明与债务人被告董大兴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其借款本金2万元未偿还,约定月利率1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有借条为证。被告董大兴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周述明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董大兴辩称参观农业高科技会的差旅费及原告周述明务工的车费、生活费由原告周述明承担,一是没有提供证据,二是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大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述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0元,减半收取226.50元,由被告董大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园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