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执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学海与卢进、卢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海,卢进,卢超,屈治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388号申请执行人:王学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卢进,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卢超。被执行人:屈治安,系竹山县柳林乡公祖河电站站长。申请执行人王学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卢进、卢超、屈治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申请执行费23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予以查询,针对被执行人屈治安在竹山农商行的存款28725.58元已予以冻结,现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易淑明审 判 员 熊俊宝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建刚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