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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丁才远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才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9行审58号申请单位新蔡县水利局。单位机构代码00598752-9。法定代表人梅红旗,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丁才远,男,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蔡县。申请单位新蔡县水利局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新)水罚决字(2016)第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执行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系在分洪道堤防保护区违章建房,《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故申请单位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新)水罚决字(2016)第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单位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新)水罚决字(2016)第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许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学荣审 判 员  熊华敏人民陪审员  张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