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8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彭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541号原告徐某某,女,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彭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X镇XX南路XX街口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7,410.40元;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事发后均离开了事故现场,交警认为双方伤势不重,故作了同等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就医,故其伤情与本起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有异议;另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应构成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且现家境困难自身亦生病需治疗,难以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原告之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XX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双方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于2016年3月30日7时50分发生,而原告于同日的8时30分就诊,并不存在被告认为的未及时就诊情况,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就诊的伤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间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难以采纳。另,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XXX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就诊时相关病史摘要可以体现出原告具体的伤情,且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及相关依据相关规定、遵循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做出的该鉴定意见,第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对第二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现被告对XX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除由交警支队收集的证据之外的材料,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699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7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7401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2,500元。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户籍材料系非农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17,7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200元。9、鉴定费195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上述1-9项合计363,820.80元,由被告承担50%即181,910.40元。10、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4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185,910.40元。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85,91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999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