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平诉被告万某优、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平,万某优,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936号原告万某平,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周家硷镇。被告万某优,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周家硷镇。被告牛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周家硷镇。系被告万某优之妻。原告万某平诉被告万某优、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优、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平诉称:被告万某优因用于家庭买房、买车搞运输、搞家庭养殖业等,分别于2011年农历1月10日、4月3日、4月7日各向原告贷款10000元(总计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三笔贷款均有被告万某优所立借据为证。现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此三笔贷款为二被告在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生活开支,由被告万某优所欠原告的合法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万某优、牛某共同偿还所贷原告本金30000元,及以月利率15‰分别支付从2011年农历1月10日、4月3日、4月7日起至自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上30000元贷款共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始条据3支,证明被告万某优分别于2011年农历1月10日、4月3日、4月7��各向原告贷款1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万某优辩称:条子认可,也签过字。当时的钱用于2007年开办的养殖场。被告牛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原告所举的3支原始条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万某优于2007年开办了养殖场,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农历1月10日)、5月20日(农历4月3日)、5月24日(农历4月7日)各向原告贷款10000元(总计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三笔贷款均有被告万某优所立借据为证。原告在向二被告多次追偿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望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万某优、牛某共同偿还所贷原告本金30000元,及以月利率15‰分别支付从2011年农历1月10日、4月3日、4月7日起至自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上30000元贷款共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优于2007年开办了养殖场,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5月20日、5月24日各向原告贷款10000元(总计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以上三笔贷款均有被告万某优所立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因原告万某平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履行还款义务。牛某作为被告万某优的妻子,虽未参与借款过程,但因此三笔贷款是在二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养殖场期间用于提高家庭收入,此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某优、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所贷原告10000元本金及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共同偿还所贷原告10000元本金及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共同偿还所贷原告10000元本金及从5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利息均以月利率15‰计算,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予以扣除)。如二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万某优、牛某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 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