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赵法森与吴长阵、季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法森,吴长阵,季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217号原告赵法森,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瑞明,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长阵,男,汉族,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季德波,男,汉族,原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原告赵法森与被告吴长阵、季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法森委托代理人李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阵、季德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吴长阵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分,季德波为该借款担保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该款存入被告吴长阵的账户内。被告吴长阵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但二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长阵、季德波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7日吴长阵在其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吴长阵借款5万元,月息1分,由季德波提供担保;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将5万元支付给了吴长阵。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吴长阵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法森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利息一分”,被告季德波的该借条上签写“担保人季德波”。原告认可被告季德波于2014年年底偿还原告5000元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求利息明确为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然后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长阵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季德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吴长阵、季德波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吴长阵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季德波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长阵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季德波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长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法森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至,然后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季德波对上列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长阵、季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