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志,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韩志和陆万飞(另案处理)去到东莞市石排镇谷吓村太和路亿豪厂3楼宿某找陆某玩,三人在亿豪厂宿某聊天。2016年5月4日23时许,被害人高某回到宿某(与陆某同宿某),高见韩志、陆万飞均不是该厂员工,便通知主管柏明华。柏明华到后叫韩志、陆万飞离开宿某。柏明华离开后,韩志、陆万飞心存怨恨,陆万飞上前抱住高某,韩志随手拿起一把水果刀捅了高某腹部(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一下后两人逃离现场。后韩志于2016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韩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入院记录,验伤照片,被告人韩志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志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韩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韩志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韩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韩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