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6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54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汪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4%,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60000元及4%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王嵘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汪某某在谈话笔录中称,借据是被告出具的260000元借据,但被告只欠原告200000元,而且原告直接扣了10000元的利息。被告汪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被告汪某某在谈话笔录中认可该借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9日,被告汪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汪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在谈话中称其只欠原告2000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霄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