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6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德俸与杨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德俸,杨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德俸,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037。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龙,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4194。上诉人汪德俸因与被上诉人杨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5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汪德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明龙归还汪德俸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明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德俸、杨明龙是老乡关系。2014年9月28日,汪德俸从其所有的尾号为7836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分三笔、每笔5万元合共转账15万到杨明龙所有的尾号为0459的银行账户内。此后,汪德俸以杨明龙未还款付息且经追索未果为由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德俸、杨明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汪德俸虽然提供了其于2014年9月28日向杨明龙账户转入15万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在客观上仅能证实汪德俸于当日转账予杨明龙的事实。本案中,汪德俸主张该笔15万的款项为其向杨明龙的借款,却未能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借款关系成立,故在杨明龙抗辩该笔15万款项并非借款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汪德俸关于双方成立15万借款关系的举证不足。据此,汪德俸诉请杨明龙归还15万借款本息,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德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汪德俸已预交),由汪德俸负担。上诉人汪德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明龙支付汪德俸借款15万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杨明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杨明龙一开始否认收到案涉款项,否认案涉银行账户属其所有,汪德俸提供证据及法院释明后才勉强承认。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汪德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相对简单、随意,汪德俸已经提供了转账依据,即完成初步举证责任。2.杨明龙对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异议应当举证。已有银行转账而无借款凭证的情况下,杨明龙反驳应当负举证责任。杨明龙主张案涉款项为投资款并已经归还,应当举证,其举证之后再由汪德俸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错误适用法律。被上诉人杨明龙辩称,收到传票时杨明龙要求汪德俸本人到庭,汪德俸两次都没有到庭,其代理人并不知道真实情况。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汪德俸主张其与杨明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汪德俸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汪德俸通过银行账户向杨明龙转入案涉款项,但杨明龙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述称该款系其与汪德俸合伙经营废铝生意的款项。杨明龙本人到庭陈述了双方经营的具体情况,而汪德俸本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出庭陈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汪德俸关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未支持汪德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汪德俸已预交3750元),由上诉人汪德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审 判 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燕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