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朴正姬诉被告孙忠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正姬,孙忠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487��原告朴正姬,女,朝鲜族,教师,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赵登霖,集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孙忠举,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朴正姬诉被告孙忠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正姬的委托代理人赵登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举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正姬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到宜信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给其姐姐朴正淑贷款4万元。当时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胡晓明告知原告4万元太少,要贷就贷8万元。当时原告不同意贷款8万元,说用不了。胡晓明告诉原告他的妻子在邮政储蓄工作,原告可以将多贷的款由胡晓明的妻子给转贷出去,将来4万元还完后,能多得一些利息,原告仍不同意。之后胡晓明说要不将此款借给他的一个朋友,他给担保,原告才同意将4万元借给了被告孙忠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胡晓明在借款协议上写了“中间人胡晓明”,但没写担保人。2016年1月,原告根据孙忠举的身份证的地址,多次查找未果,后在富江乡找到了孙忠举,并向孙忠举主张权利,孙忠举当时表示钱还不上,然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同时要求被告给付约定的利息。被告孙忠举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经中间人胡晓明的介绍借给被告孙忠举4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2.5%,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及被告孙忠举身份证复印件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朴正姬提供的借款协议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对双方约定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虽约定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但对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及等额本息还款额度未做约定,属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朴正姬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予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忠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大人民陪审员 白良金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