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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与铜川市哼瑞农科发展有限公司、铜川市哼瑞种猪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铜川市哼瑞农科发展有限公司,铜川市哼瑞种猪场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法定代表人:赵小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季,该行信贷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明东,陕西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哼瑞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周陵农业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铜川市哼瑞种猪场。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周陵农业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杨铜林,场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该场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以下简称铜川农发行)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哼瑞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农科公司);被上诉人铜川市哼瑞种猪场(以下简称铜川哼瑞猪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2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川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东、被上诉人铜川农科公司及铜川哼瑞猪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铜川农发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2民初字1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铜川农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铜川农科公司对查封的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民事权益,并不得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二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为杨铜林一人。被上诉人铜川农科公司与被上诉人铜川哼瑞猪场自设立初始就存在共同利益和密切的关联关系。杨铜林既是个人独资企业铜川哼瑞猪场的投资人,同时杨铜林与其妻胡涛又共同出资成立铜川农科公司,杨铜林是铜川农科公司初始设立时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上诉人起诉铜川哼瑞猪场前后,杨铜林与胡涛登记离婚,杨铜林将其铜川农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胡涛之弟胡勇,名义上受铜川农科公司聘用履行总经理一职,实际上仍为铜川农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一审认定争议执行标的物的归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在认定争议执行标的归属时,仅是依据铜川农科公司与其他交易方负责人的言词证据和没有证明力的交易行为予以推断认定。此理由不能令上诉人信服。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执行标的物生猪所有权的理由牵强,铜川农科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其仅凭自己单方的记账凭证和交易记载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三、一审认定争议执行标的物一大部分灭失,但未对灭失的原因和责任予以评价和裁判。上诉人可理解被执行人铜川哼瑞猪场和杨铜林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存在故意抗拒强制执行措施和与案外人合意转移灭失执行标的物的行为。一审法院虽作出了与本院执行程序中生效执行裁定相左的判决,但上诉人认为在本案未终审裁判前该执行裁定仍合法有效。作为同一法院的一审判决并未对被执行人故意规避强制执行措施的违法行为予以评价,且作出了与本院生效执行裁定相悖的裁判。法院前后不一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无法信服。综上所述,因二被上诉人间存在混同经营的关联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不能排出强制执行措施。同时,本案执行标的物已大部分灭失的原因和责任亦未予以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铜川农科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所有请求。1、上诉人的请求不明确,也没有提出他们享有查封标的物所有权的证据;2,上诉人要求二审驳回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对诉讼标的不能停止执行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说明和没有证据证明有新的事实,说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铜川农科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申请查封的经产母猪405头、后备母猪55头、仔猪979头、保育猪1789头、育肥猪247头归原告所有;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铜川农发行与铜川亨瑞猪场、杨铜林、铜川秦瀚陶粒有限责任公司及谢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10日,该院作出(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铜川哼瑞猪场归还铜川农发行借款本金30980000元,利息744747.59元。杨铜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以上借款本金中的固定资产借款18180000元,其中6000000元及利息401243.51元,由铜川哼瑞猪场、杨铜林从2014年7月起,每月偿还10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前清偿完毕,剩余款项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铜川农发行可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铜川秦瀚陶粒有限责任公司、谢英民对借款12800000元及利息343504.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4年7月起,每月偿还2000000元,分别由铜川哼瑞猪场、杨铜林偿还1500000元,铜川秦瀚陶粒有限责任公司、谢英民偿还500000元;如铜川哼瑞猪场、杨铜林不能在约定期间归还,则由铜川秦瀚陶粒有限责任公司、谢英民在约定期间内替代偿还。铜川秦瀚陶粒有限责任公司、谢英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铜川哼瑞猪场、杨铜林追偿。调解书生效后,因当事人未能按照协议履行,铜川农发行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铜中执字第000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铜川哼瑞猪场在铜川市印台区印台乡寇村的房产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铜中执字第0005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铜川哼瑞猪场存栏生猪。现场登记的数量、种类为:经产母猪405头、后备母猪55头、仔猪979头、保育猪1789头、育肥猪247头。2015年10月20日,铜川农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上述被查封的生猪均为异议人所有,是异议人租用铜川哼瑞猪场的猪舍存放养殖的,并不属于铜川哼瑞猪场所有。其中460头种猪是铜川农科公司从陕西华阳良种猪有限公司购买的400头母猪和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60头母猪。杨铜林不是铜川农科公司的股东,系铜川农科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铜川农科公司与铜川哼瑞猪场不存在关联利益关系,请求解除查封措施。2015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铜川农科公司的执行异议。2016年2月24日,铜川农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审理中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审法院查封的经产母猪405头、后备母猪55头、仔猪979头、保育猪1789头、育肥猪247头。其中460头母猪的来源分为两部分:①2014年8月25日购自陕西华阳良种猪有限公司80头,同年9月21日购自陕西华阳良种猪有限公司100头,同年12月23日购自陕西华阳良种猪有限公司100头,2015年1月10日购自陕西华阳良种猪有限公司80头,另外40头铜川农科公司提供了税务发票及陕西华阳良种猪有限公司预付款收据予以证明,以上总计从陕西华阳良种猪有限公司购400头。②2015年2月12日,购自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母猪60头。2015年6月6日、2015年10月8日及2015年9月20日,铜川农科公司从佳县东奥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购入的种猪260头,因在查封之后才运到,未列入查封范围。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间,铜川农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铜川哼瑞猪场及杨铜林支付款项369.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71.4万元,合计640.8万元。其中2014年8月8日,铜川农科公司向胡涛转账45万元,杨铜林称本应转入铜川哼瑞猪场账户,因其欠胡涛45万元,故让铜川农科公司直接转给胡涛本人。对此说法铜川哼瑞猪场未提供证据证明。以现金支付的271.4万元,是铜川农科公司的自制票据,没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印证。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铜川农科公司出售、淘汰生猪共计6066头。2015年9月28日,原审法院裁定查封种猪场存栏经产母猪405头、后备母猪55头、仔猪979头、保育猪1789头、育肥猪247头。另有未列入查封的260头母猪与上述查封的生猪混合饲养。根据上述裁定的要求,杨铜林每15日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报送一份其负责管理的被查封生猪的销售、淘汰及死亡的情况,并列明销售款的支出情况。截止2016年5月10日,共销售、淘汰6252头,死亡1431头,合计7683头。所得价款已用于维持现有生猪的饲养等项支出。根据生猪养殖行业的规律,种猪存在淘汰周期,仔猪存在养殖周期。种猪根据产仔量的多少决定淘汰周期的长短,产仔量低的很快就淘汰,产仔量高的2-3年淘汰。一头种猪一年平均产仔10头。仔猪从出生到出栏的养殖周期是5个半月左右。另查明,2009年2月26日,杨铜林与妻子胡涛共同出资设立铜川农科公司,杨铜林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8日,铜川农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铜林、胡涛、王宏刚三人,杨铜林仍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7日,杨铜林与胡涛登记离婚。2014年6月11日,杨铜林将其在铜川农科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胡勇,公司股东变更为胡勇、胡涛、王宏刚三人。2014年12月13日,铜川农科公司向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胡勇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2016年1月20日,铜川农科公司再次进行了股权变更,现有股东为胡涛、胡勇、孙丽兰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查封生猪的权属问题;2、铜川农科公司与种猪场是否属于关联企业或者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交易问题。关于被查封生猪的权属问题。2015年9月查封的种猪460头,系铜川农科公司从陕西华阳良种猪有限公司和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购得,有卖方提供的收款收据及生猪出库单可以证明。铜川农科公司对460头母猪享有所有者权益。而且生猪属于生物资产,动物活体的交易完成后,存在自然的生长周期和淘汰周期,不会一成不变。根据生猪养殖规律,一头母猪每年产仔10头,仔猪的饲养周期5个半月左右。已查封的母猪460头,未列入查封的母猪260头,总计720头母猪。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上述母猪理论上可以产仔7000头左右。从现有证据看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铜川农科公司生猪出售、淘汰、死亡的总量达到6000余头,与理论推算差距不大。说明根据养殖规律,查封的仔猪979头、保育猪1789头、育肥猪247头,应为上述母猪的后代。而2014年3、4月份,铜川农科公司从铜川哼瑞猪场购入的生猪,到查封时的2015年9月末,时间已经过了一年零四个月,从生猪养殖的自然规律和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该批次生猪基本上已不存在。2015年9月查封的生猪,与2014年铜川农科公司与铜川哼瑞猪场交易时的生猪并非同一批次。因此铜川农科公司与铜川哼瑞猪场2014年交易的生猪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没有关联性。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9月铜川哼瑞猪场仍享有被查封批次生猪的所有权。关于铜川农科公司与铜川哼瑞猪场是否属于关联企业或者存在关联交易的问题。本案中,虽然铜川农科公司最初是由杨铜林和妻子胡涛出资设立,但是在2012年6月,已有新股东王宏刚加入。胡勇与胡涛虽系姐弟,但2014年5月7日胡涛已与杨铜林登记离婚。2014年6月,杨铜林将铜川农科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胡勇,退出了公司。此后铜川农科公司独立实施了经营活动,包括2014年12月铜川农科公司向信用社借款400万元,由胡勇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从铜川农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内容以及实际经营情况看,该公司是一家独立营运的企业。通说理论认为,凡是公司利用投资关系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公司的业务经营或人事安排的,其相互之间即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2014年之后,种猪场已基本停止运营。依常理而言,行为人根本不可能通过一家不再运营的公司去控制其他公司的经营活动。铜川农发行认为杨铜林受聘于铜川农科公司是虚假的,铜川农科公司实际由杨铜林个人控制;但与铜川农科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的是铜川哼瑞猪场而非杨铜林个人,杨铜林个人的行为不能直接归属于铜川哼瑞猪场的行为。而且铜川农发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铜林对铜川农科公司的人员、资金和经营活动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行为。铜川农发行以杨铜林与铜川农科公司股东曾存在亲属关系为由,主张杨铜林系铜川农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而得出铜川哼瑞猪场与铜川农科公司之间的交易是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的非法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更重要的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并未规定关联企业或者关联交易的内容。关联企业带来的问题是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但是民事诉讼中并非通过认定关联企业或者关联交易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即“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适用于任何企业之间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无论是否属于关联企业,只要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均可主张撤销。铜川农发行认为,铜川农科公司与种猪场之间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嫌疑,但是并未依法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恢复铜川哼瑞猪场的清偿能力。从铜川农发行与铜川哼瑞猪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可以看出,该笔借款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铜川农发行主张,铜川哼瑞猪场与铜川农科公司之间是关联企业,杨铜林与铜川农科公司现有股东胡勇、胡涛为利害关系人或者一致行动人,杨铜林是铜川农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目的在于否认铜川哼瑞猪场转让生物资产的合法性;但是单纯的否认表示不能替代法律赋予债权人须提起撤销之诉以维护合法权利的规定。在铜川哼瑞猪场与铜川农科公司之间转让生物资产的行为被依法撤销之前,两个企业之间转让生物资产的合法性不应受到质疑。故铜川农发行否认铜川农科公司享有独立合法的财产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该院查封的经产母猪405头、后备母猪55头、仔猪979头、保育猪1789头、育肥猪247头,系铜川农科公司通过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的,并非被执行人铜川哼瑞猪场所有。铜川农科公司与陕西华阳良种猪有限公司和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虽然没有订立生猪买卖合同,但是铜川农科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出卖方已交付生猪并取得价款。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双方当事人均予接受,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铜川农科公司享有上述所购生猪的所有权,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且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该院查封的生猪,除少量母猪仍存在外,其他仔猪、保育猪及育肥猪已被出售,或者已淘汰、死亡,执行标的物绝大部分已灭失,无法继续执行。故应当停止对上述生猪的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铜川农科公司对该院(2014)铜中执字第00051-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经产母猪405头、后备母猪55头、仔猪979头、保育猪1789头、育肥猪247头享有合法民事权益;二、不得执行上述执行标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铜川农发行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查封的标的物权属属于谁的财产。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执行中查封的标的物财产所有权应属铜川农科公司所有。首先,原审已经查明原审执行查封的460头种猪,系铜川农科公司从陕西华阳良种猪有限公司和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购得,原审向以上两公司查证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以上两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和生猪出库单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应予采信。铜川农发行关于铜川农科公司与以上两出卖公司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其交易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经原审查证铜川农科公司与陕西华阳良种猪有限公司和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用现金交易应属履行口头合同,铜川农发行仅凭没有书面合同否认交易的真实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审认定查封的仔猪979头、保育猪1789头、育肥猪247头是查封的460头种猪的后代,符合生猪养殖的自然规律,铜川农发行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审认定查封的生猪属于铜川农科公司所有是正确的。铜川农发行关于铜川农科公司与铜川哼瑞猪场存在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为杨铜林,执行查封财产不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铜川农科公司和铜川哼瑞猪场均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对外依法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即就是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混同可任意执行的状况,并且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确认查封标的权属问题,就是审查查封标的属于哪个被上诉人所有,而不是审查确认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之诉,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两被上诉人存在混同,财产可以相互查封,铜川农发行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铜川农发行关于原审认定执行标的物已大部分灭失,但对灭失的原因和责任未予以评价和裁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权属之争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铜川农发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6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平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矣妍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