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然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终34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然,农民。曾因盗窃罪,2010年10月26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2月17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然犯盗窃罪一案,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322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5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然到沛县沛城镇沛高中教师公寓一单元504室房间内,盗窃李某乙型号为A84S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到604室房间内盗窃张某型号为4411S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6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然到沛县沛城镇歌风二村10号楼3单元201室曹某的家中,盗窃西屋床头柜内人民币700元。3、2016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然到沛县沛城镇歌风二村10号楼3单元201室曹某的家中,盗窃西屋床头柜内人民币105元。4、2016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然到沛县沛城镇歌风二村11号楼2单元401室黄某的家中,盗窃西屋床头柜内人民币1600元。5、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然到沛县沛城镇沛南小区4号楼3楼303室侯文艺的家中,盗窃西屋柜子抽屉内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李然入户盗窃作案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5455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然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李某乙、黄某、曹某、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孔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收款收据,被盗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然的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然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李然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然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又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李然所具有的累犯、多次入户盗窃、坦白等情节,量刑适当,并非过重,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浩亮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