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国芳与杨冬平、翟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芳,杨冬平,翟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533号原告张国芳,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杨冬平,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翟爱霞,女,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系杨冬平之妻。原告张国芳诉被告杨冬平、翟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冬平、翟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杨冬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0日被告杨冬平以养猪购买饲料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冬平、翟爱霞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分别载明:“今借张国芳现金陆万元正借款人:杨冬平2015.2月20号”。证明被告借原告6万元的事实;2、证人方某、耿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杨冬平、翟爱霞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杨冬平、翟爱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冬平借原告张国芳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冬平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债务发生于二被告杨冬平、翟爱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冬平、翟爱霞应共同偿还。证人方某、耿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冬平、翟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芳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杨冬平、翟爱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