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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游县果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海青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果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海青农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2883号原告龙游县果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工业开发区城南园区龙文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54949079H)。法定代表人黎建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宣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青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国营青珠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0226674712004X)。法定代表人苏志仙,社长。原告龙游县果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海青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宁海青农果蔬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3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宁海青农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桂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果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青农果蔬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清洁打蜡分级机一套,价格为116000元/套,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字生效付30%,提货付60%,安装完毕后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志仙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机器款叁万元的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青农果蔬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龙游县果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宁海青农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