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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梦夫与厉礼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梦夫,厉礼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398号原告:周梦夫,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陈礼义,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礼敏,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周梦夫与被告厉礼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厉礼敏支付原告人民币141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丽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厉礼敏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梦夫的委托代理人陈礼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礼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梦夫与被告厉礼敏曾有多笔经济往来。2014年11月11日,被告厉礼敏向原告借款9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上载明:“兹有厉礼敏今向周梦夫借款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正(93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号至2014年12月10号止,厉礼敏已云A×××××作为质押,到期未偿还,出借人有权采取法律措施,追回相应款项。借款人:厉礼敏”。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930000元,被告将借据上约定车辆交付原告。2015年5月8日、5月9日、5月14日、5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转帐给被告100000元、142500元、90000元、150000元,共计4825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129945元。另外,被告于5月11日、5月12日分别通过银行向原告偿还款项70000元、31000元,共计101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清偿。另查明,车牌为云A×××××的车辆已于2015年6月出售,原告所得价款为320000元。另外,原告周梦夫曾向本院提出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提出撤诉,本院依法准许做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867号民事裁定书,相关借据原件保存在上述案件中。上述事实有借据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银行卡明细帐、周梦夫情况说明、(2015)丽青商初字第86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电话笔录、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梦夫与被告厉礼敏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厉礼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930000元,另外482500元系原告向被告帐户转帐凭证。原告持有转帐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该部分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鉴于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多次银行转账均基于双方相互信赖而为,原告关于该部分款项系双方口头约定事后补写借款凭证,因次月被告即无法联系故未能提交借条的说明亦为合理,且被告厉礼敏对该482500元款项用途并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482500元亦为被告厉礼敏向原告所借借款,被告厉礼敏向原告周梦夫借款金额应为930000+482500=1412500元。被告已偿还101000元借款本金,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曾以93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经计算,该笔款项应为129945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该笔款项认定为偿还本金,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厉礼敏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12500-101000-129945=1181555元。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厉礼敏提供质押的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在质押前曾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抵押权并依法登记,虽然车辆现已被原告以320000元的价格私自出售,但因该车辆另有抵押权同时存在,故对该笔车辆出售所得款项在本案中不予评价及处理。被告厉礼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礼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梦夫借款本金1181555元;二、驳回原告周梦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12元,由原告周梦夫负担2078元,由被告厉礼敏负担15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人民陪审员  孙仙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