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黄建孙、何东平等与吴光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孙,何东平,吴光平,南宁市宝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743号原告:黄建孙,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何东平,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宝,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琦,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平,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庆,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市宝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金象大道东一里21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周群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庆,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商住楼12层。负责人:卢桂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泰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建孙、何东平与被告吴光平、南宁市宝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达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孙、何东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琦,被告吴光平、被告宝利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庆,被告天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8日22时18分,原告黄建孙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被告吴光平驾驶桂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案外人莫士祥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机场高速北往南9KM+100M处时,因桂A×××××号机动车“遗洒”物品,导致原告黄建孙驾驶的桂A×××××号机动车车辆前部及车辆底部被碰撞,案外人莫士祥驾驶的桂A×××××号机动车车辆前部及车辆底部被碰撞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吴光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建孙、案外人莫士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车辆概况及受损情况:桂A×××××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何东平。原告何东平与原告黄建孙为夫妻关系。原告黄建孙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桂A×××××号机动车维修费66700元。南宁广缘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出具《证明》记载:“兹车牌号码桂A×××××,客户姓名黄建孙,车架号码JTHBG262892022188,该车辆在本店事故维修,进厂维修时间2015年9月28日,维修完工时间2015年10月15日,并可给予交付使用,由于费用对方没有结算,车辆一直停放在维修厂内,没有交付客户使用。”四、肇事车辆概况及投保情况:桂A×××××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光平,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利达公司,被告吴光平与被告宝利达公司为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桂A×××××号机动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吴光平。桂A×××××号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吴光平于2015年12月25日获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桂A×××××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记载:“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告宝利达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天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还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出示以下内容:“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例、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前述内容为黑体字字体,被告宝利达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了公章。五、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吴光平、宝利达公司连带向两原告赔偿桂A×××××小型汽车的修理费66700元;(二)被告吴光平、宝利达公司连带向两原告赔偿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交通费10750元;(三)被告吴光平、宝利达公司连带向两原告赔偿桂A×××××小型汽车的折旧费30000元;(四)被告天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被告吴光平及被告宝利达公司的共同答辩意见:(一)涉案车辆桂A×××××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光平,被告宝利达公司系挂靠经营单位;(二)桂A×××××号机动车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合法有据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付的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吴光平、宝利达公司无须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四)原告诉请赔偿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交通费107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因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10750元。即使有交通费损失,因该车维修时间是17日,故计算交通费损失的天数不应超过17日,车辆维修好后原告怠于履行提车义务,由此造成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五)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经维修恢复原状,并且已正常上路运行,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维修后性能减弱、存在安全隐患或安全系数降低等情形,故原告诉请赔偿车辆折旧费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七、被告天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本案事故符合商业险的免责范围,故被告天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次事故是一事二损,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具体如何分配由法院裁判;(二)除了车辆的损失,其他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承担。八、其他需说明的情况: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车辆受损外,还造成案外人莫士祥的桂A×××××号机动车受损。桂A×××××号机动车的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向案外人莫士祥赔偿损失后,已向本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16)桂0105民初2037号,该案核定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500元。九、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6670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因事故车辆需维修不能使用导致的交通费,实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一般车辆都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告以出租车辆作为替代属于前述法律解释规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告主张按50元/日的标准进行计算,就南宁市的实际情况而言,尚属合理区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为18日,则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数额为:50元/日×18日=900元。对于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折旧费: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本院裁判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光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建孙及案外人莫士祥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维修费66700元,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被侵权人莫士祥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并已由(2016)桂0105民初2037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代为理赔的车辆维修费65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的数额为:66700元÷(66700元+6500元)×2000元=182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维修费64878元(66700元-1822元),以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00元,由侵权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利达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吴光平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两被告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由桂A×××××号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宝利达公司和被告吴光平连带赔偿。桂A×××××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本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被告天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提出桂A×××××号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吴光平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天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且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内容”一栏及以书面形式、黑体字字体提示被保险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即被告宝利达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即视为被告天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条款解释说明的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宝利达公司和被告吴光平连带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建孙、何东平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22元;二、被告吴光平、南宁市宝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黄建孙、何东平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4878元;三、被告吴光平、南宁市宝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黄建孙、何东平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人民币900元;四、驳回原告黄建孙、何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原告黄建孙、何东平负担915元,被告吴光平、南宁市宝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纳人民陪审员 麻丽霞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