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苟兵成、苟树成、王世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苟兵成,苟树成,王世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407号原告: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邓仲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兵成,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苟树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王世友,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石。原告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苟兵成、苟树成、王世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8月2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被告苟兵成、王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王世友申请鉴定导致审限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苟兵成立即向原告偿还欠付的款项11215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699元,2015年1月1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苟树成、王世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以下统称购房合同),向原告购买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与花园街交汇处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539900元,其中,首付款为162900元,余款377000元由被告苟兵成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合同还约定了房屋面积、交付期限、第一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第一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下称贷款合同),向该行申请贷款377000元,应第一被告及招商银行的要求,原告为第一被告上述贷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贷款合同38条、39条约定,第一被告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38.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直接扣收第一被告或原告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前述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多次未能按照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致使招商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先后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6月26日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分别扣划了原告12338.68元和9230.91元。之后,因第一被告仍未能按时足额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招商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原告发出了《垫付通知书》,提前收回了对第一被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并于2014年12月26日扣划了原告350332.94元、于2014年12月29日扣划了原告206.28元。至此,原告已累计为第一被告垫付了372158.81元。为妥善解决原告代第一被告垫付的按揭款事宜,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和解协议》,共同确认了被告苟兵成欠付原告的款项为372158.81元,并约定被告苟兵成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偿还16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140000元,余款72159元由被告苟兵成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各方还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苟树成、王世友为被告苟兵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然而,三被告仍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仅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16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12159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应第一被告和招商银行要求,为第一被告向该行申请的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因第一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向该行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多次承担担保责任,为第一被告垫付款项,第一被告理应及时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偿还给原告;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第一被告亦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然而第一被告却未能严格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第一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第二、第三被告依法应当对第一被告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苟兵成辩称:对差欠原告112159元的事实无争议,但现在累积的利息过高,无力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世友辩称,虽其曾经考虑过要为苟兵成提供担保,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其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苟树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苟兵成于2011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向原告购买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与花园街交汇处的城市之星二期项目中的3幢3单元12层4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539900元,其中,首付款为162900元,余款377000元由被告苟兵成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合同还约定了房屋面积、交付期限、不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苟兵成于2011年12月19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该行申请贷款377000元,原告为苟兵成上述贷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贷款合同38条、39条约定,苟兵成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38.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直接扣收苟兵成或原告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前述合同签订后,苟兵成多次未能按照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致使招商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先后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6月26日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分别扣划了原告12338.68元和9230.91元。之后,因苟兵成仍未能按时足额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招商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向苟兵成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原告发出了《垫付通知书》,提前收回了对苟兵成的全部贷款本息,并于2014年12月26日扣划了原告350332.94元、于2014年12月29日扣划了原告206.28元。至此,原告已累计为苟兵成垫付了372158.81元。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和解协议》,共同确认了被告苟兵成欠付原告的款项为372158.81,并约定被告苟兵成(乙方)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偿还16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140000元,余款72159元由被告苟兵成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苟兵成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699元,由苟兵成在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尚欠款项总额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被告苟树成、王世友(丙方)为被告苟兵成的欠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尾部丙方处签有“苟树成”及“王世友”签名并加盖了手印。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16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12159元及利息未付。庭审中,王世友否认其曾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并申请鉴定。但因未能提供可供对比的比对材料,导致鉴定无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苟兵成向招商银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偿付本息372158.81,现原告依法享有向苟兵成追偿的权利。原告就其垫付款的偿付问题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世友主张其未在协议上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因其原因导致鉴定未果,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世友应当受《和解协议》的约束。根据约定,被告苟兵成应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偿还16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140000元,余款72159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且应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699元。还应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尚欠款项总额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现被告仅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16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苟兵成偿还剩余本金11215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699元并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以372158.81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以212158.81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3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2158.81元为基数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苟树成、王世友应对苟兵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苟兵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兵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1215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699元并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以372158.81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以212158.81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3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2158.81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苟树成、王世友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苟兵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435元,由被告苟兵成、苟树成、王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昀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