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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岳与赵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岳,赵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921号原告:刘岳,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赵冬冬,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刘岳与被告赵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冬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1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76475元;2.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实际打款日期在这之前,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赵冬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用证人王某的银行卡将款项打给了被告;证据三、王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通过王某的卡向被告汇款的。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和原告系朋友关系,在2012年左右,证人将自己名下的光大银行卡(卡号:62×××82)借给原告使用,原告的银行卡向别人打款需要手续费,证人的银行卡不收手续费,原告在2015年的时候将卡还给了证人。证人与被告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名下的光大银行卡(卡号:62×××82)向被告交付借款,2014年3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赵冬冬向刘岳借钱21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日还清。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及截止2014年3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借款210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利息的问题,虽然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原告可依法律规定主张借款期满次日(即2014年4月2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为年利率6%;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期间、上述利率标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1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岳借款210000元,并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刘岳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7元,公告费760元,均由被告赵冬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武丽娜代理审判员  杨立明代理审判员  王春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