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民初1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灵石县鑫山煤化有限公司诉襄汾县汾城先锋洗煤厂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石县鑫山煤化有限公司,襄汾县汾城先锋洗煤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9民初1181-2号原告灵石县鑫山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夏门镇寨立村。法定代表人刘二旺,男,董事长。被告襄汾县汾城先锋洗煤厂,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汾城镇尉村。法定代表人冯春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灵石县鑫山煤化有限公司诉被告襄汾县汾城先锋洗煤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的账户存款2700000元或冻结被告在华瀛山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西华熙矿业有限公司)的预存原煤款27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原煤。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晋0729民初11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原煤和精煤及其在山西灵石银源兴安发煤业有限公司的原煤予以查封。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该原煤和精煤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解除对被告襄汾县汾城先锋洗煤厂被告所有的原煤和精煤及其在山西灵石银源兴安发煤业有限公司的原煤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永灵审 判 员 杜香绒代理审判员 宋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