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201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郑某某等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梁某某(2016)陕0823民初2767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梁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3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郑某某在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冻结被执行人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青山支行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冻结第三人榆林市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青山支行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如发审判员 余世军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学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