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与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714号原告: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永兴中心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59398936XX。法定代表人:邰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瑞荣,男,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815687。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鸡坪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20068396262X1。法定代表人:胡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羊场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92482545。负责人:余绍龙,系盘县杨山煤矿矿长。原告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58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系有经营资质的公司,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即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自2013年6月18日起,被告贵州首黔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曾多次向原告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购买风筒材料,截止2016年8月25日,经过原告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对账,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欠原告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风筒材料款1458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有证明梁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合格;2、《对账函》一份,拟证实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所欠原告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材料款145800元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拟证实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诉讼主体适格。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未作答辩。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和《对账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系有经营资质的公司,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即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自2013年6月18日起,被告贵州首黔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曾多次向原告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购买风筒材料,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收货后,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6年8月25日,我公司欠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梁华)风筒材料款壹拾肆万伍仟捌佰元整(¥145800元)。欠款单位: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欠款时间:2016年8月25日。且盖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财务专用章,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系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将风筒材料转移给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即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按交易习惯向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即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交付风筒材料,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应按对账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支付货款1458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愿的权利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货款14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盐城泰迪风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冬冬 来自: